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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車輛,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容觀瞻及道路暢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車或慢車。
二、清理:指占用供公眾通行活動之地方之廢棄車輛移置貯存場保管及後續報廢處理行為。
第 三 條 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拋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棄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清理。
二、警察局:辦理有懸掛車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及初步認定。
第 五 條 本府交通局及本市各區公所應協助查報轄區內疑似廢棄車輛。
第 六 條 環保局或警察局於接獲疑似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應派員至現場勘查,經認定為廢棄車輛後,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至指
定場所存放。
第 七 條 警察局處理車禍事故破損之車輛,除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外,應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應張貼清理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
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 八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於通知日起五日內至指定場所認領。
前項廢棄車輛屆期無人認領、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經環保局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
為辦理第一項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領車作業,執行機關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或車身號碼。
第 九 條 環保局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屆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先行移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十 條 環保局不能移置之大型廢棄車輛,得原地公告一個月後,依廢棄物清除。
第 十一 條 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後,環保局應將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十二 條 廢棄車輛經環保局移置後,車輛所有人應繳交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但於張貼清理通知前已辦理車輛失竊報案手續者,免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變賣作業委由民間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業者執行者,其相關費用由民間業者協助收取繳庫。
第 十三 條 廢棄車輛移置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ㄧ百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三、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四、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六、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七、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第 十四 條 廢棄車輛保管費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慢車及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貨櫃,每輛(個)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取,自移置日起算,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移置後二小時內完成領車者,免收保管費。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 (tainan.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