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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及提昇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市區道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人行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定著物:指電桿、電信桿、路燈桿、交通號(標)誌桿、樹木、圍牆、圍籬、樑柱、公共電話、電話亭、電氣(信、訊)設備箱或其他相類設施。
              三、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各類汽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事業:指設址於臺南市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商業登記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五、公共廁所:指供公眾使用之廁所。
              六、未達一定規模之資源回收站:指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資源回收物暫時集中、分類之營利場所。
第 四 條  資源回收或廢棄物運送車輛,採非密閉貨箱者,應使用防護網(布)緊密覆蓋,並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或車體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前項運送車輛載運之物質屬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者,其覆蓋應符合營建工程或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
第 五 條  各種民俗廟會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及參與者負責環境維護;屬固定地點活動者,應於活動結束後四小時內清除完畢其非屬固定活動者,應尾隨活動進行,於二小時內清除完畢。
第 六 條  道路或定著物經噴漆、粉刷、繪製、塗鴉、懸掛、置放或張貼廣告,致影響市容觀瞻者,由污染行為人改善。
       前項行為人不明時,由管理人或所有人回復原狀。
第 七 條  於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堆放雜物、資源回收物,由行為人清除;行為人不明時,由土地所有人、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 八 條  使用公共設施用地或道路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對該區域應負清潔維護責任:
       一、設攤販營業。
       二、舉辦婚喪喜慶、活動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公告之行為。
第 九 條  從事資源回收者就其貯存作業場所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占用道路、人行道、公有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回收物分類或堆置場所。
       二、貯存作業場所產生異味或孳生蚊蟲。
       三、其他有礙環境觀瞻者。
第九條之一  未達一定規模之資源回收站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管理辦法。
                        前項未達一定規模之資源回收站之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經公告列管之事業,對其營業場所所在地或停車場,其四周二公尺以內之巷道應負環境清潔責任。
       前項列管之事業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依環境整潔需要,公告列管公共廁所。經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其管理人或所有人應指定專人負責清潔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揭示、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管理、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戶外場所活動時,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理器具。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處分。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活動舉辦者或參與活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 (tainan.gov.tw)>